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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控制证向苕溪水域保护区排污的单位,不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停止生产;符合发放排污控制证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控制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 对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排污控制证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控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一) 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水污染防治设施关停、拆除或闲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超过排污控制证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费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航政机关、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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