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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收。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动、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和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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