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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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