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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砍伐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局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绿化专业部门正常作业以外,需要移植树木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批。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现有公共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市园林局审核,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同意后,报临时用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它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不满50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50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 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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