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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


    
    沪园[2000]009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园林绿化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本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听证组织机关)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组织听证。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委托其他机关与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人员)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指定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单位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当事人及权利)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程序第六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八条(听证的告知)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盖有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九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一条(听证的通知)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印章。
 
  第十二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十四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十五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承担。

  第二十一条(除外条款)
  以上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程序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