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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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