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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