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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的通知

    目前,我国森林资源状况相当严峻,森林蓄积量持续减少,消耗量大于生长量,

    森林质量下降,特别是用树林中的成、过熟林可采资源已濒于枯竭。加强木材市

    场管理是确保限额采伐、制止乱砍滥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的重要环节。为了切

    实保护森林资源,认真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必须从当前实际情况出

    发,理顺木材流通渠道,整顿木材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理,制止非法交易。根据

    国务院赋予林业部“指导非统配木材和林产工业、多种经营的产品经销”和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参与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问

    题,做如下通知:

    一、下列单位依法可以经营非统配木材:

    (一)国有林区(东北、内蒙古林区及西南、西北部分林区,下同)国营森工企业及森

    工管理部门所属的归口经营木材的单位;

    (二)集体林区(福建、江西、浙江、安徽、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贵 
州及西南、西北部分林区,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自销权的地方国营林场以及归口经营林场木材的经 
 营单位;

    (四)林业、物资部门所属的木材经营单位(同一行政区划内,一个部门只限一个木 
材经营单位);

    (五)木材产区的供销社和销区较大集镇以上的供销社;

    (六)有自产材的国营农场、华侨农场等非林业木材生产单位;

    (七)木材销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木材的个体工商户。 国有林区森工系统、地方国营林场系统的木材经营单位和其他木材生产单位只限销售本生产系统生产的非统配木材。集体林区木材经营单位只限销售其收购的木材。 产材地区的供销社只限经营各种小材小料;木材销区较大集镇供销社只限零售木材。木材销区的个体工商户只准从当地木材经营单位进货零售和经营。木料,不准直接到林区收购,不准贩运木材。工商管理机关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时要从严掌握,加强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木材。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和旧木料,可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采伐证在木材市场上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木材经营单位结合年检、换照、变更登记和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保留,审查不合格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新申请经营非统配木材的单位,林区应先经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森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请登记;木材销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缔无照经营。

    二、集体林区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固定的木材市场。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紧密配合.木材销区集贸市场中的木树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所有木材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三、林业主管部门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完成指令性木材上调计划。在优先完成国家指令企木材上调计划的前提下,自销材可按照上调材完成的进度销售。但自销材比例不得超过上调材完成的比例。承担国家指令性木材供应任务的物资企业,不得将计划内木材转为计划外销售,不得转卖指标。 
    四、集体林区产材县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木材经营单位进山收购。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山收购少量特殊材种的(如体育、乐器和工艺用材等),须经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其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五、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地方国营林场、集体林区承担进山收购的木材经营单位以及非林业木材生产单位外,其他木材经营单位只限在本地区内销售木材,不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给木材经营单位。

    六、木材使用单位购买的木材、部队等单位以劳务等形式换得的木材,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个别自用有余的应交当地合法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七、国家计划外进口的木材(包括中央和地方用自有外汇及边境贸易等进口的木材),除本部门自用外,应销售给木材合法经营单位。

    八、林业主管部门可举办非统配木材交易会。全国性的由林业部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举办。其他单位不得举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参与对木材交易会的监督管理。

    九、凡经营木材的单位,必须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尺人员检尺,并打上检尺标记。检尺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检尺.不得弄虚做假。

    十、销售木材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规。国家或省、内治区、直辖市有定价的, 
按规定价格执行;没有定价的,由交易双方议定。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分别由工商行政管哩、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