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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贫困林场。

    (一)林场经济连续三年亏损或微利,资源贫乏,没有稳定收入的。

    (二)林场场部至公路干线和场部至工区道路不通的;林场和职工危旧房面积占50%以上的。

    (三)林场场部和工区不通电或不通电话的;林场主要生产、生活区无安全、稳定的饮水源的。

    (四)林场职工收入低于周边农村农民的,或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档案工资60%的;或生态公益林面积占林场经营有林地面积60%以上的。

    第三条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林副产品开发及其商品林营造和抚育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当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上报省林业、财政部门。省林业、财政部门本着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的原则,结合各市、县(区)上报的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编制全省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上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第六条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项目额度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向省林业、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七条由省林业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等情况,结合中央财政当年下达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聘请有关专家对市、县(区)上报的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审核确定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并在中央财政下达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内,由省林业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下达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批复,省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批复,及时拨付林场扶贫资金。

    第八条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在中央财政当年安排的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九条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后,需纳入省财政国库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执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实行同级财政报账制。财政部门将根据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林场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后,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项目建设等情况,对照省下达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批复进行自查和初验,及时向省林业、财政部门上报自查初验结果。省林业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各地自查、自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于当年的1月底前上报省林业部门,抄送省财政部门。同时,附“安徽省国有贫困林场年度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情况表”(见附件)。省林业部门在此基础上形成全省上一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总结,会同省财政部门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到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和林业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项目竣工验收检查材料的市、县(区),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该市、县(区)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