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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管理违规处罚的条款
一、《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业生产资料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业生产资料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还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以上农业生产资料,或是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冒充合格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的,其行为的故意是十分清楚的,目的是非法牟利。(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的。(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三)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业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目前对“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尚无司法解释,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比较严重的或者比较大范围的粮食减产、较多的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 

    对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业生产资料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造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业生产资料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一)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二、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调、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需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