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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则》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干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干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园林树木,不分权属,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上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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