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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一)秘书处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成员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二)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九十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员国。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成员国开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成员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成员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二)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 条签署

    本公约于1973年4月30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入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公约保存国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公约保存

    国政府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保留

    (一)对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据本条或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二)任何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托保存的同时,可就下述具体事项提出保留。

    1.附录一、附录二或附录三中所列举的任何物种;

    2.附录三中所指的各物种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三)成员国在未撤销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对该保留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进行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第二十四条 废约

    任何成员国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废止本公约。废约自公约保存国政府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一)本公约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致本公约的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公约保存国政府应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生效和修改、表示和撤销保留以及废止的文字签署交存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秘书处。

    (三)本公约生效后,公约保存国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文本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各全权代表受命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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