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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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