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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四章 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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