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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责任行政、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或者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一)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三)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四)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六)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

(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的;

(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就进行审批的;

(十)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一)对应由本机关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二)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

(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

(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问责方式、程序

第十条 问责方式、程序参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冀纪字〔2012〕37号)执行。

第十一条 问责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中央驻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考核问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