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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修改稿草稿)

以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应当用于为缴费人代为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七条 绿化费、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标准和收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二)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四)社会捐赠;

(五)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政辖区内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辖区义务栽植的树木当年进行验收。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二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在验收前由栽种者管护;验收后由林权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职工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职工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单位职工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绿化费。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内适龄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抽检,统计义务植树尽责率。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本行政辖区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认种认养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的适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应当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 负责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林木丢失、损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处以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铁路、煤炭、石油、交通、水利、监狱等有法定植树任务的部门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除完成本部门的植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组织本部门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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