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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阳宗海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阳宗海保护区总体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阳宗海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环湖景观、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政策,经阳宗海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在阳宗海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旅游设施在规划布局、设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阳宗海水资源,应当维持阳宗海的合理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阳宗海处于最低运行水位以下需要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结合阳宗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海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等费用,但农业生产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除外。

  第二十九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制定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监测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在阳宗海保护区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在报经阳宗海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阳宗海管委会征收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水文等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监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阳宗海管委会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阳宗海保护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治理水土流失。

  在阳宗海保护区内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阳宗海管委会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经阳宗海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阳宗海管委会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阳宗海管委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阳宗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阳宗海水利设施安全的,阳宗海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阳宗海保护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划进行开发或者擅自调整规划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移动界桩,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陵园、墓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弃置、处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爆破、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烧砖瓦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规模化畜禽养殖、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向阳宗海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阳宗海管委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构筑物、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产生的污水未向流域外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禁用的捕捞设施、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扔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阳宗海水体超标排放热废水的,由阳宗海管委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包括:阳宗大河、七星河、鲁西冲河、东排浸沟。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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