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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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