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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2日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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