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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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