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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办法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采用先进技术监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

    地(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监测工作。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监测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治区国家级公益林监测与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同步进行,每五年对所设置的样地进行监测,分析全区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二)各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并将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逐级进行上报。

    (三)逐步完善自治区确定的典型样地监测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其典型地类分析、指导等功能作用,由实施单位每年对典型样地进行监测,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保护、培育国家级公益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级公益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成绩突出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复查和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和单位,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进行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则视情况相应核减下一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级公益林区内发生的非法占用征收林地、滥砍盗伐、开垦林地等案件制止、查处不力,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护人员未按管护责任书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森林质量下降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可以扣减管护报酬、解除管护责任书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附件供实施单位参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管护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新林资发〔2005〕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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