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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

    第三十六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森林公园存在林权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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