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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种子市场体系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推广。

    建立省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级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省财政对林木种子储备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类型区的划分,建立不同类型区的主要树种和珍稀树种的种质资源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古树及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活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林木良种选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按照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后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五条 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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