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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林木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及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的籽粒、果实生产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晾晒、干燥、贮藏场所和检验设备;从事林木种子的苗木生产的,繁育面积在五亩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十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禁止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注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效区域等经营。

    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林木种子的,可以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不得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受委托代销林木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林木种子;

    (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注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林木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推广使用的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不得以林木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条 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补贴对象主要是林木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在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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