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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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