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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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