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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未按照要求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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