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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受理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限期治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三个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处置费用超过十万元的,按照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车辆和船舶,水上餐饮经营,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责令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航行、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垃圾填埋场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未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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