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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30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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