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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市、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市、县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和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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