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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限额制度。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作为发放采集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医药卫生、教学等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提交包括采集用途、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内容的书面申请,并征得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

    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所属的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签署意见的,还须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的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并接受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给予承包经营权人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

    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证或者收购审批手续;运输、携带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购买证明。

    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运输检查,对非法采集、运输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有权暂扣,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所在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出售、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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