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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条例
    《天津市公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 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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