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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二)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保持水体清洁;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二)爱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四)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不得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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