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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十六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范围为鄱阳湖水体和湿地,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

    沿鄱阳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增强鄱阳湖湿地涵养水源、休养生息的能力,稳定鄱阳湖水质。鄱阳湖水质总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七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鄱阳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计划,减少人为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防洪抗旱、供水和水资源保护、湿地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要求,在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科学划定用于种植、养殖、捕捞的区域。

    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捕捞区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捕捞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以及禁渔期、禁渔区等。控制围网养殖和水禽养殖规模,禁止投饵性网箱养殖。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湿地生态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条 在湖体核心保护区有螺洲滩实行封洲禁牧,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封洲禁牧影响湖区农民生产活动的,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湖区农民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候鸟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限制和减少候鸟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保护候鸟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白鳍豚、中华鲟、江豚、鳜鱼、翘嘴红鲌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中心的建设,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时,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河湖岸线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鄱阳湖禁采期内,采砂船舶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鄱阳湖停泊或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设备和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

    在鄱阳湖从事港口、码头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作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围湖养殖;

    (二)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采矿,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和底栖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和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种植有碍湿地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节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范围为沿湖岸线邻水区域,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原则上向陆地延伸三公里。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沿湖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岸线的划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植树造林,构建生态屏障;保护鄱阳湖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适时进行尾闾疏浚,提高行洪和供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沿湖沙山及交通沿线侧坡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的治理。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进行土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泥沙入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生物农药和非化学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限制使用除草剂,引导和鼓励农民科学施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鼓励滨湖控制开发带内现有工业企业搬迁异地改造、扩建。对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搬迁异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发展。鄱阳湖周边度假村、旅游宾馆、饭店等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节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范围为湖体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以外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其他区域。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生态保护、农业发展、城镇建设和产业集聚区域。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饮用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的生态环境和安全。

    本省长江沿线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江西段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岸线资源,推进沿江有关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引导物流和产业向沿江布局。

    第三十二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循环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项目;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循环利用,推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绿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开发建设决策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法律、法规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保护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四节其他保护规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加强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及土壤等其他生态环境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沿岸直接入湖的排污口和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排污口附近水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按照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高效集约发展区的功能分区,逐步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逐步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鼓励排污者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档案,记录其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评定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达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对排放湖泊水库的执行A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逐步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

    第四十七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效集约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猪常年存栏量三千头以上;

    (二)肉牛常年存栏量六百头以上;

    (三)奶牛常年存栏量五百头以上;

    (四)家禽常年存栏量十万只以上。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料和还田方式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对现有未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分区制度。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不得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已取得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采矿企业,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四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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