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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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