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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7日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首都生态安全,建设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水务、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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