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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予以安排。市和区、县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区县级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级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区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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