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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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