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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每平方米每天50元缴纳绿化补偿费(包括绿化苗木、绿化设施、绿化移植、三年绿化养护等费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退还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四)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五)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凡经批准同意移植、修剪树木或者其它绿化植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重点保护树木。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厘米~50厘米的中等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有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污水以及取土挖石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生长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包括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影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引进和培育新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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