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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园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众责任险】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二条  【健身娱乐管理】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管理】禁止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园开放】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游人权利】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游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科普宣传】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服务】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第三十八条  【举办活动】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同意举办活动的应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贴;

  (二)损毁公园的花草树木和设备设施;

  (三)散发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危险品;

  (五)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六)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纪责任】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责任】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驾驶机动车、电动车在公园停车场外的公园区域内行驶和停放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管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禁止的动物进入公园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贴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公园的花草树木、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或设备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三)擅自散发或张贴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确定集中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委托行政处罚】对公园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和要求改正;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执法单位建立协同联合查处机制,及时查处公园内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园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园类别】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二条 【参照适用和单项立法】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公园,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50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应用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3年4月27日召开的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寄至: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在《海口人大》网站上提出。

  地  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  话:68722153,68723499(传真)

  海口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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